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财政局、司法局,航空港区财政金融局、政法委,各县(市)财政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资金管理,保障和促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河南省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司法厅
2024年9月13日
附件
河南省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资金管理,保障和促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含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下同)、县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及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法律援助经费足额纳入同级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法律援助资金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省级引导、市县统筹、绩效导向、专款专用。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安排省级法律援助资金,审核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资金分配意见并按规定下达资金,会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监督资金的使用,组织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开展绩效管理等工作。
(二)市县财政部门:将法律援助经费足额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及时拨付法律援助资金,加强资金管理,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资金监管、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研究制定省本级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指导市县做好当地补贴标准制定工作;提出资金分配意见,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同时做好省本级法律援助经费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及时支付法律援助资金,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做好绩效管理等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七条 法律援助范围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法律援助补贴。指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给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所属单位或个人的费用。法律援助补贴包括办案补贴、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法律咨询补贴、代拟法律文书补贴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形式的法律援助补贴。
(二)法律援助宣传、培训、理论调研、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费用、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案件评选及表彰奖励等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相关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中央、省级安排资金对市县补助部分只能用于第(一)项开支。
第四章 补贴标准
第九条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是核定法律援助经费的重要依据,应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等因素确定。
直接费用根据服务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因素确定。差旅费中城市间交通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党政机关差旅费有关标准予以测算。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等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由法律援助机构核定。
基本劳务费用根据日平均工资、服务天数等因素确定。其中,日平均工资参照上年度本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所得。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不领取法律援助补贴,产生的直接费用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志愿者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标准,按照司法部、中央文明办《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根据法律援助的不同服务形式,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分为办案补贴标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法律咨询补贴标准、代拟法律文书补贴标准及其他服务形式的补贴标准。
(一)办案补贴标准,是指办理刑事辩护与代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案件的补贴标准。
法律援助案件以一件代理或者辩护事项为一件案件,根据承办同类法律援助案件平均消耗的天数,按件计算办案补贴。同一事项处于不同阶段法律程序的,每一阶段按一件案件计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同一承办人员承办的涉及2个(含)以上受援人的案件,可以适当增加补贴。
(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基本劳务费。
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仅完成法律咨询、会见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见证的,一般按工作日计算基本劳务费;独立开展会见、阅卷工作,并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前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含定罪量刑协商、适用程序选择、辩护意见等)的,按件计算办案补贴。
同一诉讼阶段内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后转为辩护人的,按照刑事辩护案件补贴标准计发补贴,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不再发放。
(三)法律咨询补贴标准,是指提供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在线解答咨询服务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基本劳务费。
(四)代拟法律文书补贴标准,是指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的代为起草、撰写法律文书服务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基本劳务费。
法律援助人员代拟法律文书后,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继续提供法律援助案件代理、辩护服务的,代拟法律文书补贴不再发放。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形式的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上述办法确定。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法律援助事项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用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各地应当及时调整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 推行与服务质量挂钩的差别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各项补贴标准为基准,根据服务质量上下浮动一定比例确定不同级别补贴标准,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法律援助经费支出等情况,科学合理编列法律援助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级法律援助资金对市县补助部分采取因素法分配。根据上年度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因素(权重90%)、其他因素(权重10%,包括绩效、重大突发事项等)计算分配资金,并将财政困难程度作为调节系数。资金分配因素根据中央、省政策调整及我省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中央和省级法律援助资金对市县补助部分的补助对象为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和县(市、区)。其中,对市辖区的补助资金统一下达至市本级,再由市本级参照省级资金分配因素细化下达至各区。
法律援助资金分配应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强化预算安排同执行、评审、审计、绩效的挂钩机制,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或巡视、巡察、审计、财会监督、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较突出的市县,相应扣减其分配资金,扣减资金用于奖励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市县。省级开展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结合年初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资金分配意见,将用于省本级的资金细化到具体单位和项目,用于补助市县的资金细化到市县。
第十七条 省级安排的法律援助资金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在接到上级法律援助资金后30日内正式下达。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审核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支付补贴资金手续。
第十九条 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央和我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将绩效管理融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构建事前事中事后绩效管理闭环系统,从数量、质量、时效、成本、效益等方面,全面评估资金使用效果,实现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中央、省级法律援助资金整体绩效目标,指导市县司法行政部门细化区域绩效目标。绩效目标的设定以应援尽援、提高援助质量为主线,定性和定量相结合,清晰反映项目的预期产出和效果,相应的绩效目标应当细化、量化、可衡量。
第二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对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发现项目执行偏离绩效目标时及时予以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
第二十三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绩效评价,确定绩效评价等级,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后将绩效评价结果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在部门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适时开展财政绩效再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策调整、改进管理、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法律援助相关经费保障政策落到实处,市县财政部门在做好同级财政保障的基础上,及时将中央和省级法律援助资金拨付到位;强化资金使用监督,督促法律援助机构规范使用资金,严格按照标准及时、足额支付补贴,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严格执行本地区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确保独立核算、专款专用;要及时全面公开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情况,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法律援助资金,不得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资金等,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扣减其分配资金,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期限为2024-2028年,《河南省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豫财政法〔2019〕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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