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有 效 性 有效 成文日期 2023年07月10日
标  题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财购〔2023〕4号 发布时间 2023年07月15日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财购〔2023〕4号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7月10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由省级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的专业人员。

  评审专家的选聘、抽取、使用、履职评价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管理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资源共享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建立全省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省直库和市级分库组成,实行动态管理。

  评审专家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征集、省财政厅选聘,纳入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五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是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部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区域评审专家库实行日常监管维护。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参与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审专家聘用管理

  第六条 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通过公开征集、定向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征集评审专家。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同申请评审专业相对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同申请评审专业相对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或获得省级以上课题研究、技能比赛等体现专业技术水平的奖励、表彰,且从事该技术领域工作满8年;

  (三)注重政府采购法规制度和专业知识学习,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申请评审专业相关市场情况;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能够熟练操作使用计算机独立完成评审工作;

  (六)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七)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于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不具备前款第(二)项所列条件,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专业能力和特长,且符合评审专家其他条件的,经所在单位推荐可选聘为评审专家。

  第八条 评审专家实行网上注册申请。申请人通过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进行申报,并上传申请材料的原件扫描件或者图片:

  (一)《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诺书》(见附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

  (三)居民身份证;

  (四)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奖励表彰证书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职称专业,结合长期从事的工作或专长,按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选择评审品目,申请三级品目最多为两个,三级以下品目最多为六个(须在两个三级品目中)。

  原则上不得跨专业选择评审品目。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可以适当放宽评审品目选择。

  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根据评审专家的专业特长、专业技术职称、奖励表彰证书、工作经历、执业水平等对其评审品目进行规范。

  第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入库审核。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初审,省财政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网上复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参加在线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知识考核,考核成绩合格的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通讯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申请变更。主评区域、评审品目调整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管理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专家管理系统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项目性质和特点、金额大小、实施计划等情况,合理确定评审所需的评审专家专业、人数、评审时间、回避信息等。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评审。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

  第十五条 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定评审专家。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需求和评审需要跨区域抽取评审专家。专家数量不足的,可以选择相近专业或跨区域抽取。

  第十七条 随机抽取产生的评审专家,通过专家管理系统自动拨打语音电话和短信息通知。确认同意参加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不得随意迟到或缺席,确因故不能到场的,应及时通过系统取消并确认结果。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抽取成功后,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取消评审或者改变评审时间。确需取消评审或者改变评审时间的,应及时在专家管理系统备案并通知相关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专家不得在被抽到并确认参与评审后主动透露被抽取信息。

  第四章 评审专家履职管理和评价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并对所出具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

  (四)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五)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宜,接受采购人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评审活动或其评审意见的咨询,必要时提供书面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履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二)委托他人或代替他人参加评审活动;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和客观、公正、审慎评审原则,不按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五)收受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七)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法定义务;

  (八)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九)其他滥用评审权利、拒不履行评审义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行为。

  评审专家有上述(一)至(八)行为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负责评审专家日常履职评价。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系统对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评审专家履职评价指标和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评审专家履职评价要客观公正。评审专家对履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信访、审计等发现的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对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五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的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单位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提醒和制止,并做好记录、保存证据,向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的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专家所在区域或项目所属区域的财政部门进行约谈,可视情况暂停其3-6个月随机抽取:

  (一)接受评审任务后未参加评审工作且未按规定事先请假的;

  (二)在参加评审活动中,拒绝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按要求统一存放的;

  (三)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专家身份验证,或酒后参与评审的;

  (四)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言论,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影响其他评审专家独立评审的;

  (五)评审中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或者客观分评审错误,或者评分畸高、畸低,或者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招标采购文件规定情形随意废标,或者无故不按规定提交评审意见的;

  (六)评审过程中擅自离开评审现场,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七)明显故意拖延评审时间的;

  (八)擅自将评标、评审过程中涉及的资料或者数据信息等带离评审区域的;

  (九)超标准索要评审劳务报酬或者无理由额外索取其他报酬的;

  (十)配合质疑投诉处理中,无正当理由随意改变原评审意见的;

  (十一)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建立或加入以政府采购专家为主体的社交媒体群的;

  (十二)评审专家年度履职评价不合格的;

  (十三)其他滥用评审权利、拒不履行评审义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专家所在区域或项目所属区域的财政部门进行调查,确认后报省财政厅予以解聘: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因违反《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而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

  (三)在采购结果公示前,泄露自己或他人应邀参加项目评审身份和参与评审项目有关信息的;

  (四)委托他人或代替他人参加评审工作;

  (五)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六)接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电话通知3次以上(含3次)或书面通知后,仍拒不履行配合答复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

  (七)连续2年评审专家年度履职评价不合格的;

  (八)其他滥用评审权利、拒不履行评审义务、违反评审纪律,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财政部门监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因质疑投诉、信访举报等涉及评审专家的,相关问题处理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情况暂停评审专家的随机抽取资格。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同时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在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和使用中受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禁止参加评标活动、取消评标资格等处理的,财政部门可停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评审。

  评审专家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不良行为记录的,财政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规定对评审专家进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交易平台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应按照评审活动所在地规定的标准支付。因评审错误造成质疑的,评审专家配合质疑处理时不再支付劳务报酬。

  第三十二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诺书

  本人自愿申请加入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成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根据本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有关要求,本人郑重承诺如下:

  一、秉持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以独立身份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二、自觉学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积极参加政府采购培训学习活动,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三、依法履行评审工作职责,客观、公正、审慎地开展评审工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遵守评审工作纪律,遵守政府采购保密规定;

  五、严格廉洁自律,不接受、不索取有可能影响公正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财物或其他不当利益;

  六、积极配合做好供应商询问、质疑和投诉处理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不私自建立或加入以政府采购专家为主体的社交媒体群,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八、自觉抵制并报告违法行为;

  九、按规定获取劳务报酬,不额外索要劳务报酬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本人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评审活动中出现的个人身体事故由本人负责。

  承诺人(签名):

  注册手机号: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