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法各单位、各市(县)财政局、党委政法委:
为规范和加强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河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豫政〔2014〕16号)制定本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省级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财政厅 中共河南省委政法委员会
2018年5月29日
附 件
河南省省级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河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由省财政设立,用于平安河南建设先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省辖市以下部门和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县(市、区)奖励,项目建设及相关支出,政法系统因公牺牲伤残特困干警救助和司法救助。
第三条 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中央财政补助和省级财政安排。
第四条 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规范管理、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奖励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平安河南建设先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省辖市以下部门,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县(市、区)。
(二)国家和省平安建设综合治理重点市县(市、区)的综合科技防范网络建设、城乡社区社会服务管理中心建设、综合信息系统建设、网络舆情检测系统建设、优秀创新项目补助等。
(三)全省政法系统在编在职干警和党委政法委系统在编在职干部因公牺牲、因公伤残、身患重大疾病或家庭重大变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救助。同种情形不得重复救助。
(四)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辅助性救助。救助范围包括: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
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4.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5.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进行生活困难救助的。
6.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7.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8.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1)对案件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3)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4)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5)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6)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7)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到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平安河南建设先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省辖市以下部门,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县(市、区),奖励标准为30万元。
第七条 政法系统因公牺牲伤残特困干警救助标准为:
(一)对因公牺牲政法干警的遗属,一次性发放救助资金15万元。因公牺牲后被授予以下荣誉称号、记功的,按下列标准增发救助金:革命烈士15万元;一级英模10万元,二级英模8万元;一等功6万元,二等功5万元,三等功4万元;同时获得两项以上荣誉称号、记功的,按最高等级但不叠加原则发放救助金。
(二)执行公务负伤致残政法干警按以下标准发放救助金:一级伤残12万元,二级伤残10万元,三级伤残8万元,四级伤残6万元,五级伤残5万元,六级伤残4万元,七级、八级伤残3万元,九级、十级伤残2万元。
(三)政法干警身患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按照医疗费“个人支付金额越高,救助比例越大”的原则,采用超额累进法计算救助比例。具体为:扣除医保报销、英烈基金救助和其他非个人购买的商业保险赔付等救助金额后,个人实际支付金额2万元以下不予救助;个人实际支付金额扣除2万元后,5万元以下(含5万元)部分救助比例为50%,5-10万元(含10万元)部分救助比例为60%,10-15万元(含15万元)部分救助比例为70%,15-20万元(含20万元)部分救助比例为80%,超过20万元以上部分救助比例为90%。
(四)政法干警家庭重大变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按以下标准发放救助金:医疗费或家庭财产损失8-10万元(含10万元)的,救助1万元;10-30万元(含30万元)的,救助基数为1万元,每增加1万元,救助金额增加1000元;30万元以上的,救助基数为3万元,每增加1万元,救助金额增加2000元。最高救助金额为9万元。
第八条 司法救助标准应按照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进行救助,一般在36个月工资总额之内。
符合第五条第四款(第1-5项)情况,生活一般困难的,在12个月工资总额以内予以救助;生活中等困难的,在24个月工资总额以内予以救助; 生活特别困难的,在36个月工资总额以内予以救助。
符合第五条第四款(第6-8项)情况,生活一般困难的,在6个月工资总额以内予以救助;生活中等困难的,在12个月工资总额以内予以救助; 生活特别困难的,在24个月工资总额以内予以救助。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3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由省级政法部门提出申请,省委政法委审批,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第九条 司法救助当事人生活困难状况认定一般以申请人家庭为单位计算,其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以申请人个人生活困难状况认定。
当事人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其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或依靠政府其他救助维持正常生活的,为生活一般困难。当事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政府没有规定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执行。
当事人属于低保家庭成员或符合低保家庭条件的,为生活中等困难。
当事人属于省政府确定的我省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为生活特别困难。
第十条 确定司法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第十一条 省委政法委根据省财政预算编制规定和要求,提出资金安排意见,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资金申报和审核
(一)平安河南项目建设资金
1.由各省辖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和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于每年6月底前将下年度申报项目以正式文件联合逐级上报至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申报材料的内容应包括已完工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方案、投资概算、竣工决算、资金来源、社会效益分析等有关情况。
2.省委政法委根据全省平安河南建设工作任务和工作总体部署,结合省级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规模,随机抽取专家对各省辖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和财政部门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经公示后提出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安排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核。
(二)政法系统因公牺牲伤残特困干警救助资金
1.政法系统因公牺牲伤残特困干警救助资金采取汇总审批、集中发放的办法。救助申报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半,即自因公牺牲、因公伤残认定时间、重大疾病出院(病故)时间和意外灾害、突发事件等重大变故发生时间开始日至申请救助时间开始日不超过一年半。
2.由干警所在单位及时提出申请,并附相关申报材料,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查,干警所在单位同级党委政法委应及时受理、调查、审查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干警身份证明材料、因公牺牲干警救助申报材料、因公伤残干警救助申报材料、干警患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申报材料、干警家庭重大变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申报材料。
3.省级政法单位、各级党委政法委对救助对象申报材料进行调查、审查、审核,应出具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名的正式报告,明确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意见,主要包括申请人身份、在编在职时间、申请救助情形、涉及费用金额、申请救助金额、家庭基本情况、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认定基本事实依据等内容。
4.省辖市党委政法委、省直管县(市)和省级政法部门汇总审核后于每年元月、5月、9月10日前上报省委政法委。
5.省委政法委对各地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后,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省级政法单位组织,在救助对象工作单位进行公示。经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委政法委将救助方案,于每年2月、6月和10月10日前报省财政厅审核。
(三)司法救助资金
1.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提出救助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材料主要包括:司法救助申请书;本人真实身份证明、银行卡号、实际损害后果证明材料、刑事案件被害人应提供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关于本人伤情的证明材料;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或救助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的,应提供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救助申请人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当事人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办案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2.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三条 资金分配与下达
(一)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平安河南建设先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省辖市以下部门奖励,由省委政法委根据省委省政府表彰确定的单位、部门及该办法规定奖励标准,于表彰决定发布后10日内提出分配意见,省财政厅审核后及时下达资金。
非政府表彰年,平安建设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县(市、区)奖励,由省委政法委根据平安建设年度考核确定的县(市、区)及该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于考核通报发布后10日内提出分配意见,省财政厅审核后及时下达资金。
(二)平安河南建设项目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由省委政法委根据项目评审结果提出资金分配意见,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提前下达年度资金。
(三)政法系统因公牺牲伤残特困干警救助资金,由省委政法委根据救助方案提出分配意见,省财政厅审核后下达。
(四)司法救助资金用于省级政法部门的,由省委政法委根据救助资金审批情况提出分配意见,省财政厅审核后,随其部门预算按规定时间批复下达;用于补助市县的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由省财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60日内分配下达。分配主要选择各地财政状况、司法救助案件数量、司法救助经费投入、资金支出情况等对司法救助支出影响较大的因素,参考绩效管理、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等结果,综合各因素权重确定补助数额。计算因素及其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平安河南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法系统因公牺牲伤残特困干警救助资金由省委政法委在省财政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直接发放到被救助对象。原则上直接拨付到被救助对象个人银行卡。
第十六条 司法救助资金由办案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直接发放至本人或受益人银行卡。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支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当事人接受司法救助并不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办案机关应继续加大工作力度进行追偿。追偿金补足当事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后,余款作为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七条 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设定、监控、评价按照省级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规定执行。年度结束后,省委政法委应指导、督促市县及省级政法部门开展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并编制上一年度专项资金绩效报告报财政厅备案。内容至少包括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绩效成果等。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分配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违规使用资金的应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收回资金等措施;省委政法委应严格审核申报资金,定期组织对专项资金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责令纠正、整改;省级政法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资金管理中出现以下问题时,省级财政部门负主体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核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建议的;
(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意见,经审核无误后,未在规定时间分配下达资金的。
第二十条 资金使用管理中出现以下问题时,省委政法委负主体责任:
(一)未按要求及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或资金分配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资金下达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办案机关进行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未将存在问题及时反馈并督促其落实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资金使用管理中出现以下问题时,省级政法部门负主体责任:
(一)疏于管理,存在虚报材料冒领、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用款计划、提出资金申请导致救助资金不能按时发放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救助手续和发放救助资金的;
(五)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第二十二条 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和党委政法委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委政法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暂定为5年。《河南省财政厅 中共河南省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平安河南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政法〔2015〕88号)、《河南省财政厅 中共河南省委政法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河南省政法系统因公牺牲伤残特困干警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政法〔2017〕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