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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公告

来源:税政条法处   |   发布时间:2013-07-11 17:5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管科技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3〕213号)的文件精神,为确保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以下称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登记
    所有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应税服务的纳税人都应进行国税登记。试点前未在国税部门办理过税务登记的,应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试点前为地税机关“单管户”的,国税机关直接使用地税的纳税人识别号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试点前在国税部门办理过税务登记现为注销状态的,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等有关事项。
    二、发票领用
    (一)2013年7月20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向国税机关申请领取国税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自2013年8月1日起开始使用,不得提前开具。
    除下述(二)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试点纳税人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期限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结余的地税发票,试点纳税人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到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
    销手续。地税机关注销试点纳税人用票资格或重新核准其领票种类、数量及开票限额等。
    (二)对试点纳税人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的,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7月31日前,地税机关应将发票结存数量信息共享给国税机关,相关纳税人应向国税机关报告发票结存数量信息。过渡期内,试点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但应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使用完毕后,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过渡期结束后,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仍未使用完的,不得再行使用,并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到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三)自2013年8月1日起,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再受理相关申请。
    (四)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之前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有关发票事宜,向地税部门申请处理;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之后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有关发票事宜,向国税部门申请处理。
    三、征收方式
    (一)试点前在国税机关申报增值税的试
    点纳税人,如在国、地税均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沿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并由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如在国、地税不统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核实,重新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并通知纳税人执行。
    (二)试点前不在国税机关申报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如在地税机关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沿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并将改征前由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作为改征后的定额。
    四、纳税申报
    2013年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分别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试点纳税人可自愿选择网上申报、上门申报或邮寄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原在地税机关已实行网上申报方式的,如试点纳税人需要继续实行网上申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五、税款缴纳
    (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应税行为涉及税款由地税机
    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按税款所属期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即试点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应税服务,仍应按原规定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在原地税机关已实行电子缴税的,试点纳税人应提供有关手续,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电子缴税业务。
    六、税收优惠政策过渡
    试点实施之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的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委托代征税款
    2013年8月1日以后,国税机关在为试点纳税人按规定代开发票时,继续按国地税机关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依法代征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等有关税费。
   

 

                                     20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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